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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等:应以受信关系理论重构民事信托受托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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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信托内部关系的本质是受信关系 根据受信关系的分类,民事信托受托人应该定位为管理类受信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管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
民事信托内部关系的本质是受信关系
根据受信关系的分类,民事信托受托人应该定位为管理类受信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管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以区别于其他受信人。这样就会对民事信托受托人进行适当的定位,并且赋予其适当的、必要的职责。
本文源自当代金融家
来源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2年第5期
受信权利是受信人对标的物和受信关系的其他主体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事务管理权。相较于其他受信人,民事信托受托人权利更加全面、更具自由裁量余地。第一,受托人享有最为全面的信托财产管理权。在受信关系中,只有信托关系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这被称为信托财产转移规则或信托行为的客观要件。信托关系建立后,受托人即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分配等权利;第二,受托人享有最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在委托人未保留权利的情形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管理享有最为全面自由裁量权,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分配或者如何分配信托财产,受托人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即可,不受受益人或其他主体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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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营业信托与慈善信托要受到严格的监管,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加持了一定国家信用的金融机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以及公办的慈善基金会,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也都具有一定的特殊经营资质。监管机构的强力介入以及特定资质的赋予,使其与委托人形成的委任关系并不完全基于信任关系。而在民事信托中,政府一般不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管,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也没有资质的准入要求。受托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受信人之所以获得相应受托权限,都是基于相关主体的信任。这种信任可能是基于受信人的能力和品德等,也可能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专业技能、职业素养。因此,民事信托内部关系的本质是基于信任而授予他人财产权和事务管理权的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可以有效地减少逆向选择风险的发生,但要面临以下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第一,如果没有监督机制,委托人需要面临受信人延迟履行义务与不适当履行义务的风险;第二,如果限制受信人自由裁量权,就会面临受信人减损其服务价值的风险;第三,如果增加监督机制,就会面临监督受信人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的风险等。因此,民事信托内部受信关系的结构安排就是为了维持和增进信任,同时又要防范因信任而引发的道德风险。
受信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或其他关键性资源转移给受信人,受信人为了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而行使对该财产或者资源的管理权。受信关系的这种特征在民事信托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英国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都可以认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托、代理、有限合伙、公司、投资基金等涉及管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中,无论委托人如何事无巨细地约定受托人的义务,也无法使其完全确定化,这种合同属于不完备合同。即使双方能够订立一个完备合同,由于信息不对称,事务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道德风险”。这种“受托人”享有信息优势、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受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民事信托中,受信关系是民事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民事信托受托人又是最典型的受信人。因此,应该运用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进行重构。
受信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或其他关键性资源转移给受信人,受信人为了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而行使对该财产或者资源的管理权。通过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将会更加符合民事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 网址: http://www.ddfxzzs.cn/zonghexinwen/2022/0610/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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