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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等:应以受信关系理论重构民事信托受托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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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此,受信关系理论应成为民事信托制度建设的主要理论依据。相较于我国建立在单一的信托合同关系以及自益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信托理论,受
因此,受信关系理论应成为民事信托制度建设的主要理论依据。相较于我国建立在单一的信托合同关系以及自益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信托理论,受信关系理论更能适用与包容民事信托法律结构的特点。在受信关系人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弱化委托人地位,突出体现受信关系本质的受信人和受益人关系;在受信行为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受信标的物的转移对受信行为生效和受信关系设立的法律意义;在受信标的物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从财产到“关键性资源”的跨越,从而使受信关系不再局限于单一类别确定的关系;在受信目的方面,受信关系理论突破了以财产管理为核心的单一目的,使得民事信托成为集财产管理、生活照护、家庭传承、企业治理等功能为一体的社会、家庭和企业治理的工具。受信关系理论能够更好地解释民事信托的实践现象、解决民事信托运行困境,符合民事信托实践的需要。通过为不同类型受信人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既能发挥不同受信人专业管理的优势,又能够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制约,促使信托目的实现、信托利益保护、受益人权益保护的统一。
受信责任是受信人未充分履行主义务或者违反辅助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受信责任是受信关系的内部责任,受信人因履行受信义务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均不属于受信责任。与其他受信人的责任相比,民事信托受托人承担最为严格的受信责任。第一,承担责任的范围最广。民事信托受托人不仅要承担违反主义务和辅助义务的责任,还要承担其他受信人行为的责任,包括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对其他受信人的监督责任、执行其他受信人指示或建议的复核责任等。第二,承担责任的方式最多。受托人受信责任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承担受信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包括:① 强制履行,即强制受托人履行特定行为;② 赔偿损失,即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损失;③ 退还或追缴收益,即返还或上缴受托人因其违反受信义务所得收益或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收益;④ 解除交易等行为,即撤销受信人违反受信义务的处分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⑤ 免除职务,即罢免或更换违反受信义务的受托人;⑥ 其他惩罚性措施,即根据受信人行为的具体情形对其处以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第三,责任豁免的标准最高。与其他民事关系或受信关系相比,受托人责任的豁免更为严格。通常认为,与信托制度本质相悖的关于受托人欺诈、不诚实或者非善意地行事的责任,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通过免责条款事先免除。另外,职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因提供格式化信托合同、职业服务条款,通常也适用更加严格的责任豁免规则。
民事信托受托人负有最全面、严格的受信义务
民事信托涵盖了各种复杂的受信关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是最为典型的受信人,通过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将会更加符合民事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
在民事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也要由受托人行使,委托人如果不是受益人,一般要退出信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信托最基础、最典型的受信关系,受托人被赋予最大的信任,享有最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也最大,因此,受托人也负有最广泛的受信义务,承担最严格的受信责任。
民事信托可能会存在多个管理类受信人,从而构成民事信托的共同受托关系。我国《信托法》没有对民事信托共同受托关系的样态进行区分,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连带责任,从而导致共同受托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后果。我们应该按照受信关系理论对共同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第一,外部分层的共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将共同受托人区分为托管受托人与管理受托人,并且对其受信义务与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这种区分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或者信托文件为第三人所知,则托管受托人与管理受托人承担不同的受信义务与责任,并可以对抗交易相对人。第二,共同受托人共有信托财产、共管信托事务。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共同受托人彼此没有分工,有共同行事的义务,彼此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同意多数决定的受托人有权要求以书面形式记录其异议作为将来划分内部责任的依据。第三,内部进行明确分工的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内部对信托财产管理与事务管理通过协商自行分工的,没有对外公示或者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得对抗受益人、其他受信人或交易相对人。除此之外,如无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特殊规定,受托人仅对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行为负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 网址: http://www.ddfxzzs.cn/zonghexinwen/2022/0610/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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